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最新2020版修订【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08°c 2023-04-26
导读: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最新2020版修订【全文】
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2011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省户籍在本省跨县(市)异地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在市内跨辖区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公众参与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创新,健全社区组织体系,构建乡(镇)、街道和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平台,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聘用协管人员,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根据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具体服务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平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及时汇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发放和出租房屋治安、消防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不进行居住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住址等证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告知申领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在依法成立的教育、培训机构学习或者培训的。

第十二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签发。

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至半年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期限为六个月的居住证;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期限为一年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

居住证在签注期限内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延期手续,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居住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流动人口变动居住地住址的,应当在七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为育龄妇女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补办婚育证明,并向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在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和居住变更登记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进行登记。

房屋出租人租房给流动人口的,应当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并登记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租赁期限等基本信息。在承租人入住后五日内,将承租人的基本信息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并督促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终止或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后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取得租金后十五日内,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代征机构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税款。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临时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用工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当自招用之日起七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为招用的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使用、泄露流动人口信息。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制定劳动就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公共政策时,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办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要求有关部门调处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六)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七)依法享受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为招用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工作便利,谋取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对符合规定的流动人口不办理相关服务的;

(四)违法使用、泄露流动人口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青海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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