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长江岸线保护条例2023年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83°c 2023-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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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长江岸线保护条例2023年最新版【全文】

 
南京市长江岸线保护条例
 
(2022年8月18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管控
第三章  保护和修复
第四章  绿色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岸线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促进长江岸线资源合理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的保护、修复、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长江岸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含洲岛)水陆边界一定范围内的带状区域。具体范围按照南京市长江岸线保护详细规划划定。
第四条  长江岸线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五条  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长江岸线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生态安全的主体责任。
沿江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建立健全长江岸线保护巡查工作机制,及时制止违反长江岸线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沿江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长江岸线环境整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长江岸线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长江岸线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长江岸线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长江岸线保护工作。
第七条  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长江岸线保护共治体系,通过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等方式,组织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参与长江岸线保护和修复工作。
第八条  建立南京都市圈沿江城市长江岸线保护区域协同和共保联治机制,加强生态保护,推动环境治理,优化产业布局,实现长江岸线绿色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管控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绿化园林、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长江岸线保护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长江岸线保护详细规划是本市长江岸线保护、修复、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长江岸线保护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长江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修复规划、水利规划和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长江岸线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长江岸线边界范围、功能分类、保护目标、保护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长江岸线划分为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岸线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应当符合长江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第十二条  长江岸线保护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岸线;
(二)南京长江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岸线;
(三)长江大胜关长吻鮠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岸线;
(四)南京长江新济洲国家湿地公园内洲岛的岸线;
(五)国家、省和市长江岸线保护有关规划划定的其他岸线范围。
第十三条  长江岸线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者从事未经批准的其他活动;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或者从事其他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四)实施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长江岸线保留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岸线;
(二)南京长江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部分实验区内的岸线;
(三)长江大胜关长吻鮠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部分实验区内的岸线;
(四)满足城市生态公园、江滩风光带、文化公园等生活、生态建设需要的岸线;
(五)国家、省和市长江岸线保护有关规划划定的其他岸线范围。
第十五条  长江岸线保留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开展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在其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或者建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防洪护岸、河道治理、供水、航道整治、国家重要基础设施等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利益的建设项目,确需在长江岸线保护区、保留区范围内实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减少对生态系统和长江岸线资源的损害。
第十七条  长江岸线控制利用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可能对防洪安全、供水安全、航道稳定等带来不利影响,需要控制开发利用强度的岸线;
(二)重要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内需要控制开发利用方式的岸线;
(三)南京长江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部分实验区、长江大胜关长吻鮠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部分实验区等生态敏感区,以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等需要控制开发利用方式的部分岸线;
(四)国家、省和市长江岸线保护有关规划划定的其他岸线范围。
第十八条  长江岸线控制利用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可能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设施安全、岸坡稳定或者加重水土流失的项目;
(二)建设可能对生态敏感区或者饮用水水源地有明显不利影响的危险化学品码头、排污口、电厂排水口等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四)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或者建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
(五)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河势基本稳定、岸线利用条件较好,开发利用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以及生态环境等影响较小的岸线,划为长江岸线开发利用区。
开发利用区规划利用应当考虑城市发展、土地利用、港口建设、防洪、环境保护之间的相互影响,按照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原则,进行相应管控。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长江岸线开发建设。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长江岸线范围内水域或者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向有审批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明确占用或者使用的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等内容。
禁止在临时占用或者使用的水域、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使用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确需继续占用或者使用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沿江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排查长江岸线范围内建设项目情况,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利用、占用长江岸线的,依法采取或者报请有管辖权的部门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等措施;
(二)对已取得有关行政审批但不符合长江岸线保护相关规划的原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国家、省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及时报请审批部门依法处理;
(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入长江水域和港口的,应当严格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和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如实记载;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四条  加强长江岸线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依法严格实施危险化学品禁运目录。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以及车辆、船舶的管控。
第二十五条  严格落实长江江苏水域禁止采砂的有关规定。整修长江堤防确需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长江航道以及通江口门、码头、锚地等确需疏浚采砂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长江岸线范围内依法设置界桩和标识牌,载明区域范围内禁止和限制行为相关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第三章  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  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长江岸线范围内水资源的保护,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  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长江河道综合治理和堤岸加固,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加强长江河势监测控导和崩岸治理,整治通江河道与口门,健全水灾害监测预警、灾害防治、应急救援体系,保障长江岸线安全稳定。
第二十九条  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和管理,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
第三十条  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长江岸线水环境污染:
(一)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二)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江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
(三)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四)对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长江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长江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方案,并采取措施加强增殖资源保护、跟踪监测和效果评估。
禁止在长江岸线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逃逸进入开放水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捕回或者其他紧急补救措施降低负面影响,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并对长江大胜关长吻鮠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南京长江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实施重点保护,加强环境监测与研究,并配备必要的管理、执法和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长江江豚、长吻鮠和铜鱼的生存安全受到威胁的,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及时开展应急救护,并根据物种特性和受威胁程度,落实就地保护、迁地保护或者种质资源保护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长江禁渔的规定。对因清理水产养殖、畜禽养殖,实施退渔还江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农(渔)民,沿江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和扶持,并通过劳动技能培训、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四条  坚持长江岸线范围内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建立长江岸线范围内水流、林地、耕地、湿地等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按照规定参与生态保护修复。
第三十五条  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等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辖区内通江河流湖泊的水系连通,优化水资源配置、防洪减灾、水生态环境修复等功能。
第三十六条  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江岸线范围内林地、湿地修复计划,科学推进林地、湿地修复工作。
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长江岸线范围内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林地、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并相应采取野生动物栖息地营造、林相改造、植物群落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修复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长江岸线范围内水土流失地块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采取适宜植被种植与恢复、生态廊道建设等有效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新济洲、新生洲、子母洲、梅子洲、八卦洲等长江洲岛的整体保护,整合修复湿地、林地、饮用水水源地等资源,对洲岛特有的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进行保护。
第三十九条  加强长江岸线范围内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重点在江滩湿地、岸线景观带、通江河流湖泊、人员流动频繁的码头和渡口等区域开展警示、监测和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章  绿色发展
 
第四十条  坚持长江岸线节约集约、高效利用,推进沿江绿色产业带建设,统筹安排沿江产业和港口、过江通道、取排水口等布局,实现绿色发展。
第四十一条  严格执行长江经济带发展负面清单和沿江产业发展政策,严禁产能严重过剩、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风险突出的产业转移输入,推动沿江产业升级,保障产业结构和布局与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按照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建设要求,推动沿江节能环保产业发展,推进清洁生产,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有效减少污染物排放,控制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持续改善长江岸线生态环境。
第四十三条  推动沿江开发区绿色发展升级,根据国家、省对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结果,对开发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等措施进行优化调整。
第四十四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制定并组织实施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
第四十五条  加强长江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及长江文物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建设长江国家文化公园示范城市,传承和弘扬长江文化。
结合长江岸线的自然风光、历史人文和民俗文化,推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增强长江文化展示的标识性、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性。
第四十六条  优化沿江城市生活空间布局,合理设置客运港区、观光码头、滨水绿地、便民步道等,建设人民群众喜爱的亲水岸线公园,为市民提供生活、游览、休闲和运动的便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长江岸线保护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长江岸线保护工作年度计划,明确目标任务和责任主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监督检查长江岸线保护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三)建立健全长江岸线保护重要信息共享、重大事项集中会商、重点案件联合执法督办机制;
(四)对长江岸线保护和利用状况开展评估;
(五)建立与长江流域有关管理机构、南京都市圈沿江城市有关机构和长江保护其他相关机构的协调机制;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共同做好长江岸线保护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防洪安全、河势控制、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河道整治等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采砂等行为;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长江经济带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落实情况;
(三)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沿江工业绿色化升级改造;
(四)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破坏长江岸线资源、环境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管理;
(六)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环境监管执法;
(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岸线管理工作,按照港口规划严格控制港口岸线开发,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的行为;
(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推进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九)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范围内自然保护地、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
(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指导和服务,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捕捞水生生物的行为;
(十一)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开发区绿色发展工作;
(十二)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历史文化旅游资源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十三)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管理,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沿江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涉及防洪安全、饮用水水源地安全、工业污染、港口船舶污染、非法码头、入江排污口等专项执法和联合执法行动。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沿江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长江河道段格化巡查管理的要求,组织协调巡查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快速响应、分类处置、有效管控。
第五十条  加强长江岸线智慧监管系统建设,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岸线资源信息整合与共享机制,运用大数据、物联网、岸坡土体位移定点监测与遥感遥测等先进技术,实现岸线保护的实时监测监控、科学精准研判和远程调度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制度,统一执法标准,加强长江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
本市具有环境资源类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统一负责环境资源类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的审理。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长江岸线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南京都市圈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建立南京都市圈长江生态环境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开展跨市域联合执法工作。
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公益组织、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等建立长江生态环境资源保护联盟等组织,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完善长江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综合治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长江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范围内实施禁止行为的,由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及防洪、河道管理、港口管理、环境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湿地保护、自然保护区保护、水生生物保护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因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破坏长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当合理有序地用于受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修复或者替代性修复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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