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医疗卫生人员职业
暴露防护若干规定
(2022年10月28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疗卫生人员职业安全,预防、减少职业暴露伤害的发生,维护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人员是指在本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护理、检验、预防、保健、药学和其他卫生专业技术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技师(士),以及乡村医生等人员。
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以下简称职业暴露),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在工作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引起疾病、危及生命或者其他人身损害的情形,包括感染性职业暴露、化学性职业暴露、放射性职业暴露以及其他职业暴露。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暴露防护纳入卫生健康事业相关规划,加大职业暴露防护的投入,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职业暴露防护相关制度,指导和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履行职业暴露防护义务,协调解决职业暴露防护中的重大问题。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暴露防护相关保障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制度,保障本单位职业暴露防护所需的资金投入,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加强职业暴露风险管控,完善职业暴露防护措施和操作规程,及时主动救治发生职业暴露的医疗卫生人员,并依法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暴露危害承担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培训和考核,普及职业暴露危害因素、防控措施、应急处置措施、暴露事件报告等职业暴露防护知识、技术,指导、督促医疗卫生人员正确使用防护设施设备和用品、器具。
医疗卫生相关行业协(学)会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职业暴露防护知识、技术,接受相关培训和考核,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防护设施设备和用品、器具。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与职业暴露防护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对可能发生职业暴露的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范操作流程,采取必要的物理隔离、放射防护等防护措施,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暴露监测,研究分析职业暴露危害因素,定期对工作环境和防护措施进行检查评估,加强隐患排查,降低职业暴露风险。
第八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岗位风险级别、职业暴露途径确定并公布职业暴露防护类别和相应的防护用品、器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设备,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器具,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换。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职业暴露处置规范规定,制定职业暴露应急处置预案,储备应急处置专用物资和药品,并明确应急处置部门或者人员。
医疗卫生人员发生职业暴露的,本人或者发现该暴露事件的其他医疗卫生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应急处置部门或者人员。应急处置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及时登记,按照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处理,并做好跟踪随访。
第十条 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职业暴露伤害的医疗卫生人员,可以按照职业暴露诊疗流程指引到相应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疗。职业暴露诊疗流程指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
承担职业暴露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需要诊疗的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快速、便利的救治服务。
第十一条 对职业暴露风险较高岗位的医疗卫生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将乙型肝炎、丙型肝炎、梅毒、艾滋病以及其他检测项目纳入其定期健康体检可选范围;应当为其提供接种相关疫苗的服务。所需费用由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暴露风险较高的岗位类别和接种疫苗的范围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发生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医疗卫生人员进行相应的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医疗卫生人员缴交相关社会保险费。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为医疗卫生人员购买商业保险,为发生职业暴露的医疗卫生人员提供保障。
医疗卫生人员发生职业暴露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并协助、配合其依法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人员因身体健康原因可能受到职业暴露伤害的,经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暂时离开职业暴露风险较高的工作岗位。
医疗卫生人员发生职业暴露,经医疗卫生机构评估认为其不宜从事原岗位工作的,应当通过调整工作岗位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医疗卫生人员发生职业暴露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适时开展心理干预和心理疏导,并依法保护其个人隐私。
第十四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需要调遣医疗卫生人员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医疗卫生人员如实说明相关情况,并明确应对突发事件的职业暴露预防、处置和救治的方法,不能明确的,也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医疗卫生机构履行职业暴露防护义务的情况,发现存在职业暴露风险隐患的,应当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整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医疗卫生机构履行职业暴露防护义务的有关信息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开展信用监管。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人员认为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业暴露防护义务,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未按要求提供防护用品、器具,或者未按要求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相关疫苗接种服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业暴露防护义务,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管理、保障等工作人员的职业暴露防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医疗卫生机构实习、见习、接受培训人员的职业暴露防护,由该医疗卫生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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