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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应用,加快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编码以及相应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
二维码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生产经营者采用国际通用标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促进商品条码推广应用。
县(市)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编码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自治区编码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布商品条码申请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备案和使用管理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使用商品条码,实行申请注册制度。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注册,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商品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不得使用店内条码。
生产经营者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解散、破产以及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自终止经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注销手续。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与印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
生产经营者可以自行编制商品条码,也可以委托自治区编码机构编制。自行编制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商品条码编制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编码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承印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品条码在境外注册的,应当查验其境外注册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承印商品条码的企业不得为不出具《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商品条码注册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者印制商品条码。
子公司经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可以在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
委托加工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商品条码,并标注委托方名称。
进口产品可以使用境外生产者注册的商品条码,也可以使用国内经营者注册的商品条码。
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该生产者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自治区编码机构报备商品条码的境外注册证明文件等信息。
自治区编码机构应当自接受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销售者对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品条码在境外注册的,应当查验其境外注册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子公司使用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商品条码,未在产品标识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违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编码信息通报、境外注册证明文件报备或者有关查验义务。
违规企业拒不履行编码信息通报、境外注册证明文件报备或者有关查验义务的,由县(市)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对违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相关信用约束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逾期不退还的,处所收取费用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条码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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