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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培育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基础,以森林生态环境为主体,自然景观集中,可供游览、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场所。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旅游观光、生产经营、开展科普教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生态环境、水利、科技、文化、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协同实施本条例。
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规划,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同级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生态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公园旅游、经营及附属设施项目资金由经营单位筹集。
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森林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但是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地域除外;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四)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标准以上;
(五)可行性报告获得论证通过;
(六)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森林公园按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标准,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区级。
设立森林公园,由兴建单位向拟建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级、省级、市级、区级森林公园的设立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供森林风景资源、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资料。
森林公园设立后,因特殊原因确需撤销、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管理机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以及界限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坚持以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为主,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森林风景资源及其特点;
(三)环境影响评价;
(四)总体布局及功能区划;
(五)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措施及景区规划与建设条件;
(六)组织机构、人员编制方案;
(七)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八)设计图纸及附件等。
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级和区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项目报批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和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逐步迁出。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保护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旅游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科学的林分改造,逐步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藤草相结合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园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等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抄送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
严格控制森林公园内的经营活动。进入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服从其管理。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森林公园内交通设施、游乐设施及危险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检查、保养、维修。危险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森林公园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开矿、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破坏景观的行为;
(二)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和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三)采挖花草树木、树根;
(四)毁损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设备;
(五)擅自填堵自然水系;
(六)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七)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和其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八)乱丢生活垃圾;
(九)在防火区吸烟,焚烧香烛、生火烧烤等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十)燃放烟花爆竹;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交通工具不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行驶或不在指定的地点停放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乱丢生活垃圾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森林公园内违反森林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国土、水利、治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除第二十二条规定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公园财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森林公园管理的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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