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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凡在本省属房产税开征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房产税。
房产税由单位或个人申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征收。
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的所有房产,包括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户,不论其是否使用,凡按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列入“固定资产”的,均应缴纳房产税。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房产税。
依照房产租金缴纳房产税的,可在开具发票时缴纳。
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应于建成或购买后三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如新建房屋竣工决算未作出,应按预算申报纳税,待工程决算作出后,再行结算税款,多退少补。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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