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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建成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区(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审批服务、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认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在不改变产权关系的条件下,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推进智慧化管理。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推广管理养护先进技术,培育适宜本市的植物种类。
鼓励建立园林绿化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修订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地规划用地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地规划用地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规划用地。
新建城区居住区用地周边公园绿地布局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城市绿道规划应当构建公园绿地、山体、河湖水系、生态区和历史人文空间相互串联的绿道网络系统,突出健身、休闲、游憩功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一类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二类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行政办公、文化设施、社会福利、娱乐康体、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物古迹、宗教等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体育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商业、商务、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公用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物流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七)工业用地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一款第二至五项中,属于旧区改造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绿地率指标可适当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城市道路的绿化覆盖率,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三十米至四十五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十五米至三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绿地率、绿化覆盖率指标确认(计算)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建成后六个月内完成。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且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以下内容:
(一)绿化竣工时间、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范围;
(二)绿化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
(三)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工程数字档案管理系统,及时对竣工后的园林绿化工程资料进行归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园林绿化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鼓励以居民住宅楼、桥柱、围栏、棚架、墙体等为载体,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实施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对位于重要地段或者有城市景观塑造需要的公共建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中提出立体绿化意见。
城区内严格控制大面积硬质铺装,推广林荫停车场、林荫广场。林荫停车场绿化遮荫面积不低于停车场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林荫广场绿化遮荫面积不低于广场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闲置土地和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建设行道树绿化带,行道树绿化带一般采取下沉式绿化。行道树应当选用法桐、国槐、朴树等高大浓荫的乡土树种,树下种植灌木或者地被植物。
有条件的应当种植双排或者多排行道树,人行道、自行车道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
行道树的修剪应当突出遮荫功能、景观效果,形成特色风貌。
建设绿化项目时,禁止大面积单一种植草坪,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乔灌木总量的百分之六十。
规划和建设管线时,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以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其生长,必要时应当对树木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简易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养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接收。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养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并做好记录。发现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
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应当保护原有树木和立体绿化,提升绿化景观,改善居住环境。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避让、移植等措施保护原有大型乔木。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擅自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二)损毁草坪绿篱,以剪枝、折枝、剥皮、挖根等方式损坏花卉、树木,擅自采摘花果;
(三)在花坛、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取土,开垦种植,饲养家禽、家畜、宠物,围圈树木;
(五)擅自在距离树干一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等管线或者挖掘坑道;
(六)在绿地内私设坟墓;
(七)在绿地、树穴内倾倒热水或者其他影响树木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使用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
(八)损坏树木支架、栏杆、景观灯、建筑小品、供排水设备等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养护管理责任人对树木进行正常养护修剪的,公安、交通运输、供电、通信等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的,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行扶正、修剪;危及人身安全确需砍伐的,砍伐后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除抢险救灾外,砍伐、移植或者大修剪树木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标志,注明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内容。
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还应当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等内容。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苗木虫情、病情和疫情的测报、防治工作,推广生物防治,编制应急预案,加强对城市绿化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主体工程建成后六个月内完成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对建设单位按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占用期满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按所占绿地面积并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死亡的,处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在绿地、树穴内倾倒热水或者其他影响树木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使用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的,处每棵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每棵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经批准砍伐树木但未按照规定补植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每棵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本条例所称的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主要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园林设备安装以及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单层配套建筑、小品、花坛、园路、水系、驳岸、喷泉、假山、雕塑、绿地广场、园林景观桥梁等施工。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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