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最新修正【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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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11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1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0年5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七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八章 自治州的贫困山区建设
第九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白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回族、傈僳族、苗族、纳西族、阿昌族、傣族、壮族、藏族、布朗族、拉祜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大理市、祥云县、宾川县、弥渡县、永平县、云龙县、洱源县、剑川县、鹤庆县、南涧彝族自治县、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漾濞彝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行使自治权和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大理市。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区位、自然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等优势,加速农业产业化、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大力发展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治州进程。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县(市)、乡(镇)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完善社区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社会秩序,打击一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和危害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公民道德教育。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XX同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自治州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白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有白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白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白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白族语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勤政廉洁,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的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白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当有白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重视培养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选拔各类优秀人才,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健全人才管理体制,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配备各级领导干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任职和录用的条件。

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世居各少数民族中,至少有1名干部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和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招收、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和调整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自主补充编制内的缺额。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实际制定经济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严格审批和控制城乡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管理。重视天然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大力发展商品林,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形式开发和建设林业产业,鼓励非公有制林业和商品林的发展,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加强森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禁止毁林开垦、乱砍滥伐林木、乱占林地、乱捕滥猎野生动物和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的能源建设,采取措施节柴改灶和推广新能源,逐步实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等能源代柴,降低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

自治州内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免征育林基金。采伐由国家、省和州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所征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加强草山、草场建设,改良畜禽品种,改善饲养条件,引进和推广先进饲养技术,加快畜禽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畜牧业服务体系,加强防疫、检疫、检测工作,加快畜牧产业化进程。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治水土流失。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开发利用水面资源,发展渔业规模化生产及特色水产品养殖。严禁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自治州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一般地方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对自然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必须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各族人民的生产生活。对开发和建设所造成的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补偿。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资源。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州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征收,除上缴中央外,享受省对自治州的照顾,并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建设,支持国家和省在自治州开发水电资源,扶持县、自治县、市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鼓励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建设经营水利、电力工程,不断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用电条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事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交通运输网络。加强公路、铁路、航空、水运建设,加快乡村道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交通运输能力。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快信息产业的发展,加强城乡基层邮政、通讯网络建设,促进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基本建设项目的扶持和帮助。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州承担配套资金有困难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免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按照保持地方特色、推进城乡一体化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加快城镇化进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快滇西中心城市建设,同时加强以县城和乡镇为主的城镇建设,逐步建成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城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科学规划民居建设,使城镇、民居的规划和建设与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工业化进程,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发展新兴产业。重点培植烟草、食品、生物制药、建材、矿冶、水电等优势产业,发展民间传统手工业和民族特色工艺品,走有自治州特色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采取特殊措施,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和帮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对纳税困难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支持和鼓励企业发展出口优势产品,扩大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完善旅游产业规划,发挥自然景观、人文等旅游资源优势,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提升大理旅游品牌效应,开发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开拓旅游市场,壮大旅游产业,把大理建成世界知名的旅游胜地。

自治州的服务行业提倡着民族服装。重大节日活动提倡各民族公民着民族服装。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对苍山、洱海为重点的各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风貌、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州的地方财政。国家和省财政体制规定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通过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执行国家和省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造成财政困难的,享受省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和省的税收政策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需要减免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

自治州执行国家和省减免税收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享受省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返还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省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经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结合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国家和省下拨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税收返还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等,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的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对贫困地区增加投入的比例应当高于非贫困地区。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财政管理体制,开源节流,增收节支。财政预算的调整和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

第七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改善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和捐资助学,促进民办教育发展,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有计划地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和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大专院校设立民族班、民族预科班。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和大专院校,对山区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重视组织教师在职学习,建立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管理、研究和推广机构,制定和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普及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强对科技成果的保护和推广,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对在科学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民族文化的优势,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扶持发展民族剧种、曲种和民族民间艺术。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积极开展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

建立健全民族文化研究机构,加强对民族理论、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收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书籍,编纂地方史志。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卫生网,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和突发性公共卫生应急救助机制。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和工矿职业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积极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加强公共卫生、医疗卫生设施和药品、食品的监督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依法办医、行医,取缔不法游医。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民间医药,保护药材资源,加强对中药材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全民健身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培养体育人才,提高竞技体育水平。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采取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等方式扩大就业和再就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八章 自治州的贫困山区建设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和重点扶持,做好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等方面的配套服务工作。加强贫困山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加快发展步伐。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贫困山区教育。对贫困山区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和民族中小学的学生,采取减免学杂费、教科书费、文具费和给予生活补助费等特殊措施,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和完学率。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贫困山区的卫生设施建设,对经费困难的给予定期补助。有计划地选送当地医疗卫生人员进修,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第九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在各族人民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充分调动各族人民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散杂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自治县、民族乡和散杂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各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并且积极推广普通话。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每年11月22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全州放假2天。

三月街民族节放假,按照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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