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最新修正【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202°c 2023-02-17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3月21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7年2月4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5月27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拉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普洱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佤族、哈尼族、彝族、傣族、布朗族、回族、白族、景颇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朗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边防巩固、人民安居乐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自治县实际出发,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边境区位、自然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等优势,大力发展生产力,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加速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进程,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人民,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敬贤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加强对各民族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禁止种植、制造、贩卖和吸食毒品,支持社会力量戒毒。

第九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邪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XX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拉祜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拉祜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拉祜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合理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拉祜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适当配备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同时使用拉祜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拉祜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确保粮食安全,巩固提升蔗糖业、茶产业、畜牧业,发展壮大林产业,培植电力、矿产、文化、旅游等产业,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水利化程度,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固定耕地,培肥地力,推广良种,提高农田单位面积产量,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促进农业规模化、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坚持植树造林,科技兴林,开发宜林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对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严格保护天然林、水源林和自然保护区,封山育林,营造防护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建设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基地。

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非基本农田的承包地、承包山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自主采伐、继承和转让,凭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在县内交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严禁乱砍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严防森林火灾。保护珍稀野生动物和植物,禁止非法猎捕和采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能源建设,推广节柴改灶,以沼气、液化气、煤、电代柴,减少林木低价值消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重点扶持养殖专业户,鼓励因地制宜养殖各类家畜家禽,提高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草山、草场建设,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和饲料、畜禽产品的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加强动物检疫和畜禽产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土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严格实行耕地保护制度。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牧场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

自治县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建立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河流、水库、坝塘发展水产养殖业,加强渔政管理。严禁毒鱼、电鱼和炸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水电发展规划,完善城乡供电网,改造山区农电网,鼓励各种组织兴办水电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建设蓄水、引水、防洪、抗旱、水土保持、人畜饮水等各类水利设施,谁投资,谁受益。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其留成比例享受省、市给予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经营和乱挖滥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执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城乡发展规划,加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条件,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高公路路面等级,加强航运建设和管理,扶持发展民间运输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利用县内特有的野生茶树、邦崴千年过渡型古茶树王、景迈芒景千年万亩古茶园和风景名胜区、民族风情等资源,培育和发展旅游产业。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企业,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邮政、通讯事业,加快邮政、通讯网点和信息网络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开展招商引资,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造和提升蔗糖、茶叶、林产品、畜产品加工业及建筑材料、采矿、冶炼、化工等工业,保护和发展民间传统手工业和民族特色工艺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种形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和完善城乡商品交易市场,鼓励农民经商,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沿边、沿江通道优势,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贫困山区发展经济社会事业。增加对贫困山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建设山区集贸市场,发展商品经济,改善山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对生存条件恶劣的贫困人口实行易地扶贫开发。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

国家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本部门的财政预算经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应当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必须严格执行。若需部分变更,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财政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调整工资、增加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和省税收政策时,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税收需要减免的,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减免。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税收减免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推进素质教育,促进教育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发展高中教育和职业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补助,保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完成学业。

自治县内的高中在招生时,对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使用普通话教学。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提高教师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培养一支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在教学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投入,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教育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资助贫困学生。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科研经费投入,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健全和完善科技服务网络。开展群众性的科普活动,做好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乡土人才的作用,对基层干部、退伍军人和农村青年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和人才培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和管理,开展各种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编纂地方史志。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妇幼老年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医疗卫生投入,加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卫生监督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建立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预防保健网,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稳定、发展乡村医生队伍,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办医、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应用。保护药材资源。加强食品、药品卫生监督管理,规范药品市场,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禁止近亲结婚。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多渠道就业机制,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和反复深埋、不留坟头的良好习俗。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招考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的企业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照顾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干部职工培训制度,设立人才培训专项资金,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干部职工到发达地区学习培训。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鼓励他们安心在自治县工作。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外来干部和当地干部之间的团结合作,共同为自治县的发展作贡献。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条

每年4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

每年拉祜族葫芦节放假,按照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佤族新米节、傣族泼水节等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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