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最新【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206°c 2023-02-06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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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20年9月1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和高原特色公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保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和生产绿地。

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风景游憩绿地、道路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其他组织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居住区绿地,是指住宅小区、居民住宅房前屋后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

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景观与文化的统一协调,突出高原城市园林绿化特色。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专业人才培养、引进和队伍建设机制,提升专业技术水平。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引种)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水务、教育、工业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七条

保护绿化成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其他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附属绿地向公众开放;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赠、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变更。变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系统性不得破坏,功能性不得降低。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划定各类城市绿线,合理安排同本市人口和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指标应当高于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各阶段分层次划定。

经确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执行,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绿线公示牌或者界碑。

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依法调整绿线导致规划绿地减少的,应当规划新的绿地,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

第十二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三条

新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公园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上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小于三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科研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七)其他类型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列入旧城改造的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可以比照规定的标准降低百分之十;零星改造项目、独体建筑可以比照规定的标准降低百分之十五。

第十四条

因用地条件、建设项目特殊性等原因,经规划审批绿地率指标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区建设管理机构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的绿地率指标核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应当列入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减少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企业纳入本市诚信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产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城市绿地和城市绿道,完善提升滨河两岸园林绿化景观。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老旧小区增加绿量,改善绿地景观环境,对成效明显的,可以给予奖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城市零星地、边角地等进行绿化建设。

对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围栏、墙体、高架道路等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

因项目建设、土地征收、排除危险、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砍伐、移植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地行政审批流程办理许可。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并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确需继续占用的,经批准最长可以延期一年。

第二十九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市园林绿地内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可以先行修剪、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及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树木正常生长和景观效果的原则进行修剪。由管线管理单位通知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发生病虫害时及时组织、指导园林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按照规定备案。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养护管理:

(一)公共绿地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区建设管理机构和其他授权管理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人负责养护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管理。

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地的义务。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建设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单位、居住小区绿地定期开展绿地率复核。

第三十四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巡查,劝阻、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补植死亡、缺株的绿化植物和修复受损的绿地;

(三)修复、更新受损的园林绿化设施;

(四)适时开展绿化植物病虫害防治;

(五)及时修剪影响交通、管线、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的树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护管理职责。

履行养护管理职责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林绿化设施完好、功能完整。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上钉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停放非机动车辆;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举办文体活动等;

(三)停放机动车辆和设立广告牌;

(四)排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放牧、打猎;

(五)堆放杂物、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挖坑垒灶、烧烤;

(六)其他损毁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制度,制定城市园林绿化导则,细化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行业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畅通投诉渠道,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及时核查处理,对典型案例进行曝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损毁树木、园林绿化设施或者毁坏园林绿地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减少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土地评估价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移植园林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每株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处以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园林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化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五百元处以罚款;拒不退还的,自责令退还之日的次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未退还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化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还的,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拒不履行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责任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公共绿地内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在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内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园区建设管理机构、其他授权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2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1.关于《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说明

2.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3.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审查报告(书面)

4.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附件1

关于《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说明

——2020年9月23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朱战坡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0年9月1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完成了《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的修订工作,审议通过了《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修订后的《条例》)。现就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原《条例》的必要性和过程

原《条例》制定于1995年,于2013年、2018年作过两次修改,实施25年来,对于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断发展,截止2019年底,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40.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12.5平方米,2015年在西北省会城市中率先成功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成为西北地区唯一获得国家森林城市和国家园林城市双项荣誉的省会城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其部分内容与当前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际不相符合。如城市园林发展不够平衡,绿地布局不尽合理、毁损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等不良现象客观存在,绿化成果保障和管控力度不够等,均需强化立法予以解决。同时,2018年国家取消收取园林树木、绿地占用补偿费后,依据上述费用为标准设定的法律责任呈失效状态,对违法行为无法进行处罚。因此,全面系统地修订原《条例》十分必要。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市人大常委会充分发挥立法主导作用,加强与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沟通配合,市人大城市建设和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前介入,成立联合起草小组,扎实开展立法论证、调研、起草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20年7月28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市人大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广泛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家学者、法律从业者以及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多渠道征集社区居委会及居民的意见。在初审和统审过程中,省人大环资委全程参与,提供了宝贵的意见建议。经对《条例(修订草案)》多次论证修改,9月1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现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条例》共5章50条,包括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第一章总则,重点对园林绿地分类及概念解释进行了修改完善,规定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和生产绿地。增加了立法的原则,划分了部门职责、对全民共建共享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第二章规划和建设,修订了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原则及内容、绿化建设项目指标规定、绿化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及企业诚信制度等内容。增加了永久性绿地保护、城市绿道建设、鼓励立体绿化等内容。第三章保护和管理,明确了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责任,规定了养护管理责任人的养护管理职责,进一步明确了城市绿地行政审批流程及绿地内禁止行为。第四章法律责任,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增加了建设单位擅自减少绿化用地面积的法律责任,根据机构改革职能的转变,将公共绿地的部分违法行为处罚权授权给城市管理部门执行。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修改条例名称和适用范围。修订后的《条例》规范的内容涉及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全过程,且体现全民共享共建的原则和“放管服”改革精神,因此,删除了《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名称中的“管理”二字,修改为《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按照统筹城乡发展、逐步推进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将适用范围修改为:“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修订后的《条例》第二条)

(二)加强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修订后的《条例》补充完善了资金和用地保障、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绿线划定、绿地易地代建、绿地率指标审核把控、工程质量监督等内容。同时提出了更高的绿化要求,规定“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指标应当高于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并参照《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指标规定》《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等国家规范标准,对我市各类绿化建设项目指标进行了调整和完善(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三条)。

(三)强化绿化成果的保护和管理。为强化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巩固和管理,在修订后的《条例》第二章、第三章中增补了永久绿地保护、绿地管理养护分工职责、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保护、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等内容。规定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设定了城市绿化禁止性行为。

(四)关于法律责任和废止条款。修订后的《条例》依据地方立法权限,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不按照规定标准进行绿化,擅自移植、砍伐树木,损毁、侵占绿地等行为设定了处罚。因原《条例》名称有所改变,且修订内容较多,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设定了原《条例》同时废止的内容(修订后的《条例》第五十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后的《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附件2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20年9月25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坚持问题导向,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对保护和改善西宁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提高人民群众的幸福指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条例修订很及时也很必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西宁市实际,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9月24日,省人大环资委召开第二十九次委员会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充分沟通,对条例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了条例(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一步提升公众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积极性,在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中增加“捐资、捐赠、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的规定。

二、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产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城市绿地和城市绿道,完善提升滨河两岸园林绿化景观。”

三、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老旧小区增加绿量,改善绿地景观环境,对成效明显的,可以给予奖补。”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与对应的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应进一步匹配,使损害程度与处罚幅度相适应。经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西宁市园林局沟通后,对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重新进行了梳理调整,在第一项禁止行为中增加“停放非机动车辆”,将第三项规定的“车辆”具体为“机动车辆”,将第四项中的“堆放杂物、倾倒垃圾”调整至第五项。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四十三条中拒不退还情形的法律责任逻辑不够清晰。经研究,将其修改为“拒不退还的,自责令退还之日的次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附件3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的审查报告(书面)

——2020年9月23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适应城市园林绿化新形势新需要,促进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和高原特色公园城市建设,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积极强化城市园林绿化法治保障,开展《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情况执法检查,立足工作实际,突出问题导向,对条例深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订,形成了《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于9月1日经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在条例修订过程中,环资委坚持提前介入,加强沟通指导,全面参与条例修订的调研、论证等工作,做好合法性审查。一是加强立法指导,及时传导精细化立法精神,要求在体现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上下功夫,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派员参加了立法论证、集中修改等工作,提出了具体意见。二是深入开展调研,赴西宁市实地查看城市绿地规划、公共绿地管护、道路及社区绿化建设等情况,详细了解园林绿化基本情况和需要立法解决的突出问题,就保障建设项目配套绿地达标、提升老旧小区绿化率、强化公共绿地管护等重点问题,广泛征求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一线管护人员的意见建议。三是坚持民主立法,广泛征集各专委会、相关部门意见,梳理分析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和征求到的意见,经充分研究论证后予以吸纳。在此基础上,9月10日,环资委召开第二十八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条例坚持问题导向,以成熟的经验和做法细化和完善相应条款,用法治解决问题,巩固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现实意义,切合西宁市实际,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建议提高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绿化的要求,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二、建议进一步增强条例第二十九条紧急情况处置规定的可操作性,将处理规定修改为“可以先行修剪、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及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三、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发生病虫害时及时组织、指导园林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进行治理。”

此外,还对条例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必要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改对照稿请一并审议。

附件4

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2020第8号)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订)》已于2020年9月1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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