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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德法兼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政府主导、群众主体作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文明办事、文明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公民应当积极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公民应当践行文明礼仪、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衣着得体、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不插队、不拥挤;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需要帮助的人让座,不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四)不损坏市政设施、公益广告,不践踏草坪,不攀折花木;
(五)在图书馆、实体书店、电影院等场馆内保持安静;
(六)观看演出、赛事、展览及参加其他群众性活动时服从现场管理;
(七)开展广场健身、露天演唱等活动时,合理选择时间、场地,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携犬出户束绳牵引,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理排泄物,不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加强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咳嗽喷嚏遮掩口鼻;
(二)不乱扔塑料袋、烟蒂等废弃物,分类收集、定点投放生活垃圾;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自觉维护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五)不在建(构)筑物墙体、楼道、电梯及道路、树木、灯杆等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贴印、挂置广告;
(六)不随意丢弃病死、病害动物;
(七)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行人不闯红灯,不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闯红灯、不逆行,不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
(三)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应当礼让行人,低速通过积水路段,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和校车;
(四)驾乘人员不向车窗外抛物、吐痰;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规范有序停放在停车泊位内;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维护小区环境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不在窗台、阳台上放置有安全隐患的物品;
(二)不占用、阻塞消防通道;
(三)不违法搭建,不私拉乱接电线、网线、气管、水管等;
(四)不在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五)不在公共绿地种植瓜果蔬菜等农作物,不在居民小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
(六)进行房屋装修,应当控制噪声、粉尘以及施工时间,按照规定堆放、处置装修垃圾;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小区文明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维护乡风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杂物等;
(二)不随意排放粪污、粪便,不乱扔农药、肥料包装物和农用地膜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
(三)不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注重家教、家训,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孝敬父母,尊敬长辈,关心照料老年人;
(二)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三)夫妻平等,相互扶持,互敬互爱;
(四)移风易俗,文明祭扫,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五)邻里之间互谦互让,和睦相处;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文明用餐,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倡使用公筷公勺;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志愿服务,乐善好施,参与生态保护、环境卫生治理、社区治理、助医助学和社会慈善等公益活动;
(四)无偿献血,依法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或者遗体;
(五)见义勇为;
(六)其他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持续治理不文明行为,推动形成崇尚文明的良好风尚。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建立执法协作联动机制。
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较大的突出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重点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治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完善、维修维护下列设备设施:
(一)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设备设施;
(二)公共厕所,污水收集处理,废旧电池、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农用地膜回收等环卫设施,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的设备设施;
(三)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交站台、停车场(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道路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
(四)城镇道路及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
(五)盲道、缘石坡道、轮椅通道、残障厕位等无障碍设施;
(六)志愿服务站、母婴室等便民服务设施;
(七)文明、卫生宣传栏,公益广告等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备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点。已建成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规范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点。
设置县、乡、村三级文明实践场所,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建立健全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推动移风易俗,革除陋习。
公园、广场、文化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文明建设宣传阵地。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民政、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应当积极推动发展志愿服务队伍,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文明行为信息的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评选表扬活动。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用人单位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等先进人物。
依法保障实施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慈善公益、无偿献血等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深入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文明窗口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行业)职业规范、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
窗口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文明规范和服务标准,促进文明行为。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按规定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培养学生文明行为习惯。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教育、引导医护人员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优化服务流程,提升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改善就医环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交车、出租车驾驶员的文明行为养成教育,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文明素质和服务水平。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停放的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
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评价、指引、示范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文明风尚。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取证。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有关部门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以适当形式予以曝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渎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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