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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护和改善博斯腾湖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博斯腾湖水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是指博斯腾湖、湖滨沼泽地、汇入博斯腾湖各河流水系等地表水和地下水组成的水生态环境。
在博斯腾湖周边县及焉耆垦区团(镇)区域(以下简称博斯腾湖周边区域)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博斯腾湖周边县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自治州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铁门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博斯腾湖周边焉耆垦区团(镇)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铁门关市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铁门关市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博斯腾湖水环境质量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动机制,组织铁门关市、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县人民政府、团(镇)及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博斯腾湖及入湖水体不受污染。
州、县、乡(镇)、铁门关市人民政府、焉耆垦区团(镇)应当落实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二章 水生态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博斯腾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根据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博斯腾湖大湖区水体最低预警水位为1045.50米。在满足防洪要求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化水资源配置与调度,维持合理水位。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位变化动态监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人员流动相对密集的湖岸场所(大河口和扬水站区域)设立水位变化动态监测结果的显著标志标识,实时公开公示水位。
自治州、铁门关市、博斯腾湖周边各级人民政府、焉耆垦区团(镇)应当采取保护和治理措施,维护和改善博斯腾湖水环境,使汇入博斯腾湖的各河流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博斯腾湖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博斯腾湖周边县人民政府、焉耆垦区团(镇)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和修复长效机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自治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博斯腾湖及入湖水质监测工作,监测数据报告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博斯腾湖及入湖水质异常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自治州和铁门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建立覆盖全流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消耗总量与消耗强度双控制度。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黄水沟上游用水管理和科学调度,增加黄水沟入湖基流,促进博斯腾湖水体循环,改善水质。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调度开都河宝浪苏木闸东、西支水量分配,防止开都河宝浪苏木闸东支断流。
博斯腾湖周边区域应当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促进节约用水。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禁止在博斯腾湖及入湖河道(渠)设置排污口。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博斯腾湖及入湖河道(渠)排放水污染物。
博斯腾湖周边县人民政府、焉耆垦区团(镇)应当统筹建设城镇污水管网,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博斯腾湖周边区域生活污水及工业废水应当满足敏感流域排放要求达标排放,实现中水回用或者综合利用。www.ruilaw.cn
博斯腾湖周边县人民政府、焉耆垦区团(镇)应当建立健全生态农业体系,制定科学种植制度,加强肥料、农药使用监管,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博斯腾湖周边区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科学划定养殖区,明确水产养殖限养区和禁养区,依法拆除超过养殖容量的网箱围网设施;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水产养殖尾水达标排放。
机动船舶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物渗漏、溢流或者散落的措施,及时回收残油、废油,防止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污染。
博斯腾湖周边区域旅游景区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出水水质应当满足敏感流域排放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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