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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装卸和相关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全过程。
本条例所称专用车辆,是指符合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范围内的物品。
法律、法规对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便利运输的原则,大力推广现代信息科技管理手段,保障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有序、安全。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建立由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组成的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应急救援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或者委托,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有关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和共享应用等工作。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企业或者单位是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或者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为会员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管理,协助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章 运营主体管理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类别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教育培训制度、车辆管理及车辆动态监控制度、停车场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制度、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聘用的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等从业人员,以及本企业或者单位与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紧密相关的其他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未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相关人员离职后十二个月;定期安全教育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教育培训。鼓励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多种方式的教育培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使用按国家标准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专用车辆及设备,确保使用的专用车辆及设备与承运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重量相匹配。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保持罐体完好,不得非法更换、改装或者加装,并按规定做好罐体的定期检验。
常压罐式专用车辆罐体存在严重缺陷或者事故损坏需维修的,应由具备资格的企业按国家标准及技术条件进行维修并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专用车辆安装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等动态监控装置。鼓励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为专用车辆安装防碰撞装置及其他先进的车辆安全运行监控技术装备。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等动态监控设备运行正常,并按照国家规定妥善保存动态监控数据。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动态监控人员。动态监控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动态监控制度,实时分析、处理专用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纠正违法驾驶行为,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的专用车辆应当每年审验合格。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和核定容积检验。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分类、分区停放,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建设专用车辆公共停车场,提供停车、清洗、物流等服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废气、污水等污染物应当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超标排放,污染环境。
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建设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罐体清洗场所,并对社会开放。
第三章 运输作业管理
市、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确定本辖区专用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明显标志,并于实施前十五日予以公布。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专用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的区域。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驾驶人员不得超速驾驶、疲劳驾驶。
驾驶人员应当确保罐式专用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押运人员应当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全程处于其监控之下。
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保证运输全程通讯畅通,保证车辆卫星定位等动态监控装置正常运行。
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得非法卸载、分装或者并车装载所运输危险化学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化工产业园区设置专用车辆临时停放点。
等待装卸的专用车辆应当停放在专用车辆公共停车场,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指定的临时停放点,不得占路停放。
负责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装卸的查验、记录制度及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落实充装、装卸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超限超载充装。
负责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企业或者单位可以采取预约等方式,合理安排专用车辆分批次进行装卸作业,减少专用车辆等候装卸的时间。
负责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装卸前核验专用车辆资质、安全标识标志及定期检验证明是否齐全并符合相关规定,核验专用车辆及罐体与行驶证照片是否一致,核验装运介质和核定载质量是否与设计一致,核验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从业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装卸。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运输过程中,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停放专用车辆。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应当在专用车辆公共停车场停放,或者远离学校、居民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停放,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运输过程中因发生自然灾害、车辆故障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专用车辆处于危险状态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报告。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或者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状态。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装卸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做好茂名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信息化管理平台的建设工作,及时录入真实、有效、完整的信息。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制作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电子运单,并将运单信息报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管信息系统共享。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纸质运单的,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装卸的企业或者单位填报的资料、数据等信息应当加强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实施检查监督时,可以向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装卸的企业或者单位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并妥善保管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资料,防止信息外泄。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装卸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港口储存企业装卸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燃气企业装卸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专用车辆超限超载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责令专用车辆所在企业自行卸载和保管超载货物,消除违法状态。
专用车辆所在企业不自行卸载的,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强制卸载。
负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共享执法信息,实施证据互认,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茂名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进行监督管理,对平台监测发现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及时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结果向平台反馈。
第五章 应急救援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化工产业园区应当建立或者整合本区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加强事故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建构筑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向社会公布。营业范围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年定期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对演练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对培训和演练情况进行记录。
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政府应急救援预案衔接畅通。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在现场采取警示措施、安全措施和其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指导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开展先期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专家库,组织专家定期分析行业安全风险,指导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类别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聘用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等从业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以及本企业或者单位与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紧密相关的其他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专用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更换、改装或者加装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动态监控人员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者未及时提醒纠正违法驾驶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罐式专用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未处于关闭状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驾驶人员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非法卸载、分装或者并车装载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企业或者单位超载充装的,由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企业或者单位未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制度的,由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装卸的企业或者单位录入虚假的信息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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