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4年3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湖南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保障代表的民主权利。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确认新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有关报告材料和其他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六条 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五日前由选举单位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办理请假手续;会议期间请假的,应当通过大会秘书处办理请假手续;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应当经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前,代表以设区的市、自治州为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湘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一个代表团。
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负责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预备会议通过的事项,先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小组会议讨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议程为:
(一)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三)决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决定大会需要设立的计划、预算审查和议案审查等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各项议程,采用按电子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
(二)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事项;
(五)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六)通过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提出罢免案的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议程为: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代表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
(四)决定代表大会会议日程;
(五)决定表决议案的方式;
(六)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在推选出主席团常务主席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出缺时,由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某些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可以下设若干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有关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五日前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办理请假手续;会议期间请假的,应当通过大会秘书处办理请假手续。
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上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依法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依法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法提出的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列入会议议程;
(二)不列入会议议程的,由大会主席团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应当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或者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并于当年九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印发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可以在代表团小组会议上或者代表团全体会议上进行。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也可以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和表决,按照《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并向大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机关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再作研究处理,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审查工作报告、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各项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交省人民政府发改、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发改、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向大会作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草案的报告、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向大会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总预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 各代表团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计划草案、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在《湖南日报》、湖南人大网等本省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依照法律规定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代表。对代表就候选人基本情况提出的有关问题,大会秘书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具体差额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八条 被提名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写出书面报告。主席团应当征求提名人的意见,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不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均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果某项候选人都没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或者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应当依法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一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应当当场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并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当选人。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当选,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各项选举的当选人名单,由主席团发布公告。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
大会选举产生、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湖南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大会会议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七条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和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作出补充说明。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其他代表团参加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过半数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提出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或者由各代表团按照大会主席团确定的名额分别在本代表团的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责任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情况和材料的单位、个人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四条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编辑简报,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代表根据大会全体会议的程序安排,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提出,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不超过十分钟,对同一议题再次发言的,不超过五分钟。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不超过二十分钟,对同一议题再次发言的,不超过十分钟。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未发言或者有补充意见的,可以提供书面发言材料。
第五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其他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其他事项,采用按电子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湖南日报》、湖南人大网等本省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解释;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1994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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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修正案修正本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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