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2022年9月9日三门峡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弘扬建党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三门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与重要事件、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人物等有关的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
(二)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塑像、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三)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图片、声像资料和实物等;
(四)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建立党委领导下的市和县(市)、区两级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宣传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宣传、党史方志、档案、网信、发展改革、财政、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成立由多部门、多学科相关领域专业人员组成的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关工委、老促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相关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条 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分为市级和县级,实行动态管理。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资源名称、类型、保护利用级别、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
第十一条 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和办法,由市联席会议办事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市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联席会议办事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征集、调查和整理工作,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调查结果和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资源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当通过主流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联席会议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红色资源建议名录,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县级红色资源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由核定公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纪念标识和保护标识。
红色资源纪念标识、保护标识的样式,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会同党史方志、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报市联席会议同意。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的要求。
第十六条 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完整真实、最小干预、保护文化传统的原则。
第十七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资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权属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落实分级分类保护要求;
(二)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四)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安全保护机制,定期对红色资源的防火、防盗、防雷、防汛以及防自然损坏等安全管理情况开展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和党史方志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对红色资源中的档案文献、声像资料和实物等进行征集、收集。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单位。收藏单位应当向捐赠人或者出借人出具证书或者凭证,并遵循捐赠人或者出借人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条 禁止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红色资源。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旧址、遗址和现有的红色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禁止擅自新建红色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禁止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加强数字化、信息化建设及成果运用,推进共建共享。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红二十五军军部旧址、刘少奇旧居、八路军渑池兵站、中共陕州地委旧址、周总理视察大营纪念馆、黄河三门峡大坝等本地红色资源所蕴含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进行挖掘、研究和弘扬,打造红色文化品牌。
第二十三条 鼓励文艺工作者、文艺团体、演出经营单位和各类媒体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展播等活动。
鼓励老党员、老战士以及英雄模范开展红色资源传承弘扬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级党组织利用红色资源开展入党宣誓、重温入党誓词、党员活动日活动等,深化党员党性修养、理想信念教育。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资源纳入教育教学内容,依托红色资源开发培训课程,组织开展现场教学、红色主题教育等。
第二十五条 鼓励依托红色资源创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党性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文明创建、社会实践教育等基地。
第二十六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资源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
红色资源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的展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和艺术性相统一,并报宣传、党史、文物等相关部门审定,确保展陈说明和讲解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展览展示红色资源,增强生动性、互动性、体验性和时代性。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支持革命老区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红色资源发展红色旅游、文化创意等产业。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开发红色旅游线路、经典景区,培育红色旅游品牌,深化红色旅游区域合作,促进红色旅游与都市旅游、乡村旅游等业态融合发展。
鼓励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文化场馆推出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职责的人员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