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主旨
本条是关于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
释义和理解
精神病人是患有各类精神疾病的人。本条对于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作了特殊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精神病人既不歧视又要保护的原则。本条主要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规定以精神病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否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为标准,来确定精神病人是否要为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是否要受到治安处罚。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精神病人的保护,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治安。按照本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这里规定的“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是选择性的,即只要精神病人符合其中的一种情形,就不予处罚。
实践中,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要有科学、客观、准确的判断。本条没有规定有《刑法》规定的严格的对精神病人的鉴定程序,不能只听信行为人或者是被侵害人的一面之词,但是应当有证据证明是精神病人,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鉴定确认。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即使不予处罚,也不能放任不管,任其危害社会和他人,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这里规定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有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其监护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应当强调的是,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不予处罚的,如果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要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二是对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理的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精神并非一直处于错乱而完全失去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精神疾病有时发作、有时不发作,精神有时正常、有时不正常的精神病人。在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他们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时与常人无异,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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