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 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订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规范渔业捕捞行为,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管辖海域和国家授权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统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对渔业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渔业捕捞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工作的领导,督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渔业捕捞许可,促进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捕捞许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渔业捕捞许可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积极推行渔业捕捞许可网上办理等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指标数量,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本省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指标总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对已经转产转业的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及时核减相应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逐级上报至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除本条规定外,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申请、受理和转移手续等,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卖出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出证明,买入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三)省内跨设区的市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卖出方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出证明,买入方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四)跨省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内购买海洋捕捞渔船的,凭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办理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跨省购买海洋捕捞渔船的,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时,应当核查下列材料:
(一)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买卖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卖出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
(四)卖出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九条 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当通过淘汰旧海洋捕捞渔船(不含转产转业海洋捕捞渔船)获得。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不得超过被淘汰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
第十条 内陆水域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跨省内陆水域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由省人民政府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三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涂改、仿造、变造。
第十二条 渔业捕捞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核定应当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专业捕捞渔民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作业结构调整的原则。
内陆渔业捕捞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具体核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包括: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捕捞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船,非渔船捕捞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人。
渔业捕捞作业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身)携带,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所适用的特定水域、特定时间和特定渔业品种。
第十六条 省内购置的海洋捕捞渔船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
(五)原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捕捞渔船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依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附件一)核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需要调整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由捕捞作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作业水域跨县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确定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内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特定渔区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随机产生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作业类型、场所和时限》(附件二),核定海洋渔业捕捞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和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的核定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内陆渔业捕捞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由发证机关核定;捕捞作业水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渔船的持证人、作业方式、作业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渔船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申请续期。
第二十一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外,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条件、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活动的;
(二)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的;
(三)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及涂改、仿造、变造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的;
(二)超出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权限、程序、期限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我国渔船在公海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内陆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者对特定渔业品种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包括允许在B类渔区从事捕捞店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场所以外区域临时从事捕捞活动,以及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不包括2004年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核发的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是指允许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 海洋渔业捕捞作业场所分为A、B、C、D四类,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省C类渔区即为农业部授权的C2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
附件二
海洋捕捞渔船作业类型、场所和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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