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22 年 第 2 号
《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8月26日商务部第4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20日起施行。
部 长王文涛
2022年9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领域标准,包括商务领域国家标准和商务领域行业标准。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编制全国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的制度和规划;
(二)依法负责商务领域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以及对商务领域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三)指导地方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
(四)依法组建、管理商务领域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
(五)统筹商务领域国际标准化活动;
(六)负责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商务领域标准化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商务领域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和推广;
(三)协助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承担的商务领域标准的起草工作;
(四)承办商务部委托的其他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技术委员会包括商务领域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商务领域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政策和措施建议;
(二)编制本专业领域标准体系;
(三)提出制修订标准项目建议;
(四)开展标准起草、技术审查、复审及标准外文版的翻译和审查等有关具体工作;
(五)承担本专业领域行业标准有关具体技术内容的咨询答复工作。
商务领域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建、换届、调整以及监督管理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规定执行。
商务领域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组)的组建、换届、调整以及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则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商务部推动参与商务领域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推动中国标准走出去,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动商务领域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认可、采用,组织开展商务领域标准外文版翻译工作。
第六条 商务部对在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商务领域国家标准的制定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执行。
商务领域行业标准的制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和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可以向商务部提出商务领域行业标准立项申请。
申请单位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标准草案。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行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主要技术要求;
(三)国内外有关标准情况;
(四)采用国际标准情况;
(五)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商务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
(一)有关领域标准体系情况;
(二)标准技术化水平、产业化情况和预期达到的效果;
(三)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协调性;
(四)有关国际、国外标准的比对分析情况;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十条 商务部经评估决定予以立项的,下达项目计划。决定不予立项的,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必要时,商务部可以直接下达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项目计划下达后,有关技术委员会应当组建起草组。没有技术委员会的,由申请单位明确起草单位,由起草单位组建起草组。
商务部直接下达项目计划的,由商务部指定技术委员会或者起草单位组建起草组。
起草组应当具有专业性和广泛代表性。
第十二条 起草组负责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应当符合标准制修订编写技术文件的有关要求。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起草组成员及其所在单位、起草过程等;
(二)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协调性;
(三)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
(四)推广应用论证和预期达到的效果;
(五)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八)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形成后,技术委员会或者起草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专家等征求意见,同时报请商务部在商务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起草组应当根据征集意见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进行完善,形成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报技术委员会初审。初审通过后,由技术委员会形成送审材料报商务部。没有技术委员会的,由起草单位报商务部相关司局初审。初审通过后,由起草单位形成送审材料报商务部。送审材料包括:
(一)标准送审稿;
(二)编制说明;
(三)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四)初审意见表。
第十五条 商务部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标准制定程序、送审材料是否规范;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标准之间的协调性;
(四)重大分歧意见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 审核通过后,技术委员会成立专家组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没有技术委员会的,由商务部成立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
专家组成员来自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教育科研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及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等可以作为公共利益方代表。专家组成员一般不少于九人。
起草组成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审查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视频会议或者函审等形式。涉及国计民生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业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形式审查。技术审查内容包括:
(一)标准技术内容的必要性、经济性和可操作性;
(二)关键技术指标的来源和依据;
(三)其他需要技术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采用会议形式进行技术审查的,应当形成审查会会议纪要和审查会审查结论表。采用函审形式的,应当形成函审结论表。
技术审查结论应当经专家组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九条 技术审查通过后,技术委员会或者起草单位组织起草组根据技术审查结论完善相关材料,形成报批材料报商务部。报批材料包括:
(一)标准报批稿;
(二)编制说明;
(三)专家组成员名单;
(四)审查会会议纪要、审查会审查结论表或者函审结论表;
(五)采用国际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二十条 商务部对报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意见处理情况等进行审核。
涉及国计民生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业标准,商务部可以在标准发布前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商务部审核同意的商务领域行业标准由商务部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二条 商务领域行业标准代号为“SB/T”(国内贸易行业标准)或“WM/T”(外经贸行业标准),商务领域行业标准编号由标准代号、发布顺序号和发布年份号组成。
第二十三条 商务领域行业标准文本在商务部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商务领域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经商务部同意,标准名称、起草单位可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商务领域行业标准从项目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报送的,技术委员会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商务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长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技术委员会或者起草单位逾期未报送报批稿或者出现不宜继续制定商务领域行业标准情形的,商务部可以终止项目。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简化急需的商务领域行业标准制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技术委员会或者起草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或者未按规定完成商务领域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的,由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五年内不得承担商务领域标准化任务。
第三章 标准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商务领域国家标准的组织实施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执行。
商务领域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商务领域行业标准发布后,商务部组织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技术委员会、社会团体等开展标准宣传和推广工作。
第三十一条 商务领域行业标准的解释由商务部负责。解释申请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由商务部依法受理并予以答复。解释申请存在下列情形的,商务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商务领域行业标准规定的内容;
(二)对有关对象是否符合某一项商务领域行业标准的判断;
(三)尚未发布的商务领域行业标准。
属于商务领域行业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技术内容的咨询,由技术委员会或者起草单位答复。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建立商务领域行业标准制修订信息管理系统,接收社会各方对行业标准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或者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收集商务领域行业标准实施情况,及时开展评估研究。
第三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商务领域行业标准实施效果以及社会发展需要,对商务领域行业标准进行复审,向商务部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复审内容包括:
(一)标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的实施应用范围;
(三)标准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程序执行。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商务部在商务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商务部发布公告予以废止。
第三十六条 商务领域行业标准发布后,个别技术要求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删减的,由技术委员会或者起草单位填写《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报商务部。商务部同意后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商务领域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组织实施以及对商务领域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20日起施行。《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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