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2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8日省政府令第59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11日省政府令第118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自2007年7月8日起施行)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建制镇规划确定。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或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有异议的,以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测量的结果为准。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幅度,依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所列土地等级和税额幅度,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适用等级的具体范围和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占用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条例》第六条所列土地;
(二)经批准开荒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由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将下列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建房出租的,应当从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月、季、上下半年或按年一次性缴纳。按月缴纳税款的应于税款所属期当月征期内申报缴纳;按季缴纳税款的应分别于3月、6月、9月、12月征期内申报缴纳;按上下半年缴纳税款的应分别于4月、10月征期内申报缴纳;按年一次性缴纳税款的可在税款所属期当年任何月份征期内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如实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新征用的土地和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动的申报期限为30日。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权属变更、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等相关信息资料,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附件:
单位:元/平方米
地区 |
土地等级 |
税额幅度 |
|
西宁市 |
市区、建制镇 |
一级 |
10-20 |
二级 |
8-18 |
||
三级 |
5-16 |
||
四级 |
3-12 |
||
五级 |
1.5-10 |
||
格尔木市 |
市区、建制镇 |
一级 |
4-12 |
二级 |
2-10 |
||
三级 |
0.63-8 |
||
德令哈市 |
市区、建制镇 |
一级 |
3-10 |
二级 |
2-8 |
||
三级 |
0.63-6 |
||
大通、湟中、平安、乐都、民和、互助 |
县城 |
一级 |
1-5 |
建制镇 |
二级 |
0.6-3 |
|
共和、循化、湟源、同仁、贵德、尖扎、化隆、门源 |
县城、西海镇 |
一级 |
1-3 |
建制镇 |
二级 |
0.6-2 |
|
大柴旦、乌兰、都兰、海晏、兴海、贵南、同德、刚察、祁连、玉树、玛沁、茫崖 |
县城 |
一级 |
0.42-2 |
建制镇 |
二级 |
0.42-1 |
|
天峻、泽库、河南、冷湖、秤多、曲麻莱、治多、杂多、囊欠、玛多、甘德、达日、久治、班玛 |
县城 |
一级 |
0.42-2 |
建制镇 |
二级 |
0.42-1 |
|
工矿区 |
0.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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