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最新版【第339号】

瑞律网整理发布 199°c 2022-12-13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39 号

《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13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唐良智        

2020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最新版【第339号】

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最新版【第33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市级预算、区县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政府投资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本市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本市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统筹平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照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七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

本市通过编制五年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等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工作的领导,建立重大项目调度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履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定政府投资项目。

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政府投资管理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安排,办理资金拨付,依法对相关财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审计机关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建议储备名单。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议储备名单,统筹编制五年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五年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每年滚动编制本行业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建议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在汇总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建议规划基础上统筹编制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安排部署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策新增的项目,可以直接纳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

第十二条  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对列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的项目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环境准入等建设条件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对已经纳入五年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或者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初步分析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拟建地点、拟建规模、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全面分析论证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提出投资估算并对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作出说明。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应当明确项目的主要材料、设备规格、技术参数和投资概算等,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且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等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初步设计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进行核定,作出投资概算批复。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应当同步办理、并联审核。

投资概算核定后,项目施工图实行限额设计,不再进行项目预算评审。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审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核定投资概算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评估。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能源等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九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的具体规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国家对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发展改革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开展政府投资项目规划、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编制和政府投资项目调度监管等。

发展改革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或者市级政府投资资金以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定或者转报,初步设计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国家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市级给予区县财政支持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转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政府投资资金给予区县财政支持的范围和补助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具体领域、范围,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等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年度工作任务,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建议;

(二)发展改革部门统筹研究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计划建议,与财政年度预算衔接平衡后,会同财政部门拟订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

(三)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第二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对项目单位分解下达项目建设计划。

市级政府投资资金给予区县财政支持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对照补助标准,细化落实建设任务,分解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拟订调整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下达后,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计划执行的组织调度和评价,根据需要可以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项目的督导推进,指导项目单位做好设计、征地拆迁、施工招标等开工准备工作,督促项目单位按照规定时间开工建设。

项目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接受发展改革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推进项目实施。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承担项目主体责任。

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项目法人责任制实施方案,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对项目法人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为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公益性项目应当实施建设管理代理制,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代行项目单位职责。

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建设管理代理制实施方案,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对建设管理代理情况予以明确。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以及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和工程监理,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经济社会效益,保证项目建设质量。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覆盖咨询、设计、招标、施工、监理等全过程的合同管理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家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七条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投资决策、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

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范围包括可行性研究、概算编制等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和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等。

鼓励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单位委托第三方设计单位开展设计优化评审。探索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设计与投资控制结果挂钩奖惩机制。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定结算程序开展资金结算,对具备条件的项目,财政资金应当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办理支付。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初步设计调整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接收。

第四十三条  对竣工验收通过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竣工财务决算办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应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

实施建设管理代理制的项目,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将资产使用权移交至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并对项目设施进行管护,避免建管脱节。

第四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

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等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规划、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审批或者转报资金申请报告等政府投资管理活动中,发展改革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分级分类沟通机制,促进政府投资决策更加科学、合理。

第四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三)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规划、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依法公开。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

(八)未按照规定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建设管理代理制;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或者财务决算手续;

(十)未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四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专业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有重大疏忽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投资,是指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二)直接投资,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投入非经营性项目,并由政府有关机构或其指定、委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作为项目单位组织建设实施的方式。

(三)资本金注入,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作为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指定政府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权益,项目建成后政府投资形成相应国有产权的方式。

(四)投资补助,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适当予以补助的方式。

(五)贷款贴息,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使用贷款的投资项目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方式。

第五十八条  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购置房屋、大型装备设备,进行装饰装修、大型维修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由政府负责偿还或者提供还款担保的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外国主权基金等法律、法规规定资金的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国家和本市对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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