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内容如下: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白行终止。
主旨
本条是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履行职务是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基本要求。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了起码的任职条件、无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宜继续担任职务,必须终止其职务。在这样的情况下,设置职务自行终止这一新的退出机制将有利于保障村民自治活动的顺利开展。职务自行终止是指自动丧失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退职而不再行使相应职权。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丧失行为能力,另一种是被判处刑罚。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丧失行为能力,意味着当事人无法独立行使权利以及承担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既然没有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力,保留其履行职务的权利能力也没有任何意义。为了保障村民自治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的特殊情况下,其职务应自行终止。
另外,依照本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也应当奉公守法,这是法律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基本要求,违反国家法律、被判处刑罚的人显然不适合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此,当选之后被判处刑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职务应自行终止。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有主刑和附加型两类,其中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共五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共三种。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作出有罪判决。犯罪以后,根据有罪必罚的原则,一般都须判处刑罚。但在我国刑法中还存在免予刑事处罚的制度,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虽被判决犯罪但没有被判处刑罚的,不在职务自行终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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