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用气管理、应急保障、安全管理及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交通运输、价格、新闻出版广电、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宁夏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乡(镇)村。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信息化平台统一要求,纳入规划信息数据库。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管理、发展改革、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审查、审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燃气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工程及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在管线覆土前向规划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竣工规划核实资料应当纳入燃气工程设施工程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
第九条 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应计划和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协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燃气年度供应计划。
第十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紧缺、供应中断等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恢复供应,燃气经营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应急工作。
燃气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出租车等民生用气。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经营管道燃气。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
(二)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值班制度,设立并公布用户服务电话,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费用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三)供应的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不得拒绝向符合安全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报装、改装申请;
(五)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对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及时通知用户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第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销售价格和举报投诉电话;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帐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及时淘汰、销毁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气瓶;
(四)销售的瓶装气充装量与气瓶所标示的充装量相符合,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五)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经检查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未粘贴合格标识的瓶装燃气,不得销售;
(六)不得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检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计量检测资质的机构检定,经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检定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燃气经营者承担,并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燃气计量装置,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燃气价格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九条 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是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转供燃气;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或者擅自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志;
(七)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八)加热、撞击气瓶,或者擅自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九)拒绝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维护更新、入户检修;
(十)利用燃气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使用期限的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建设、维护、更新;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者与单位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者同意后,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并经管道燃气经营者检验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减压阀、连接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同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用户消除安全隐患后,应当恢复供气。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安全和燃气监督管理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行业监管,对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和重大燃气危险源进行重点监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燃烧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等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开展燃气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七)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安全工作负主体责任。
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燃气用户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经营和用气安全。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打桩、顶进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栽植树木等根深植物;
(五)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燃气设施;
(六)毁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项目涉及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工程档案管理制度。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网排查、燃气设施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抢修设备,并对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和重大危险源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或者采取其他监控措施。
第三十四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者、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或者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
燃气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和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燃气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未按规定检验、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征得管道燃气经营者同意,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五项规定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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