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现代化水平,预防和减少自然灾害的发生,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减轻自然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响应与处置、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救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自然灾害,是指洪涝、干旱等水旱灾害,台风、风雹、低温冷冻、雪灾、沙尘暴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 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努力实现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全面提升全社会抵御自然灾害的综合防范能力。
第四条 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体制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和域外重特大自然灾害的援助工作,监督、考核本级各成员单位及下级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
防汛抗旱、城市防汛、气象灾害防御、抗震救灾、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森林防火灭火等专项指挥机构,在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相应灾害的防治和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防灾减灾救灾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防灾减灾救灾所需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保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利、城市管理、气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负有自然灾害防治职责的部门分别负责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以及重大生物灾害的防范等相关工作,并按照各自职责参加灾害应急处置、救援抢险、灾后评估及恢复重建等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运输、海事、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生态环境、无线电管理、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处置、抢险救援、秩序维护、灾害救助、恢复重建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开展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活动,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收集上报灾情,组织村(居)民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防灾减灾救灾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和避险逃生、自救互救技能纳入公共安全教学内容,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紧急避险和疏散逃生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防灾减灾、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全方位参与常态减灾、应急救援、过渡安置、恢复重建等工作,对在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组织成员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负有自然灾害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规划要求,分别编制自然灾害防治专项规划和防护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自然灾害风险普查工作,建立自然灾害数据库。根据普查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重点防控区域、重点防控期和重大风险点,编制主要自然灾害风险图、综合风险防治区划图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资源分布图。
第十二条 各级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风险普查情况,结合当地实际,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自然灾害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防治需要,制定相应灾种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各专项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桌面推演、实战演练等方式,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自然灾害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灾害情况,每年定期或者在灾害高发期来临前组织由重点村(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参加的自然灾害实战演练。
应急演练结束后,组织单位应当进行效果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面临的自然灾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应急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应急演练和自然灾害应急处置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七)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御工程建设,提高自然灾害防御能力。
自然灾害防御工程包括:
(一)灾害风险调查和重点隐患排查工程;
(二)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
(三)海岸带保护修复工程;
(四)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工程;
(五)防汛抗旱水利提升工程;
(六)森林防火能力提升工程;
(七)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和避险移民搬迁工程;
(八)应急救援中心建设工程;
(九)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化工程;
(十)自然灾害防治技术装备现代化工程;
(十一)其他自然灾害防御工程。
第十六条 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老旧房屋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提升老旧房屋抗震性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抗震设防的规定,行政审批、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时,其排水设施应当与城乡公共排水设施相协调,不得降低原有的排水能力。
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依托消防救援等机构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海事、卫生健康、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基干民兵、辖区企业和其他应急力量组成的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与本单位规模相当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九条 支持和发展社会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到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注册。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等按照就近原则与经登记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自发参与应急救援活动,应当向负责自然灾害应对现场指挥机构报告,服从统一指挥,并按照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培训。
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和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在自然灾害易发、高发期应当加强应急值班值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级各单位的应急值班值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储备前置的原则,建立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生产、采购、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健全应急物资更新、补充和临期应急物资合理利用制度,并根据储备物品的种类,可以采用实物储备、生产能力储备、合同储备、社会储备等方式储备应急物资。
应急管理、商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应急物资管理平台,明确重要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和储备计划,落实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采购、储备、调拨、紧急配送。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分部门、分区域布局应急物资储备,设立应急物资储备库和储备点。
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根据当地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人防工程、体育场馆等空旷区域或者其他场所,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安排其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规范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指示标志和导引图的设置,并由应急避难场所所属单位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灾种信息报送人员,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员队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核对更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信息员信息,组织开展业务技能培训。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有至少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自然灾害信息员主要负责开展下列工作:
(一)自然灾害隐患排查;
(二)接收和传递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三)收集、报告自然灾害灾情信息;
(四)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五)宣传防灾减灾救灾知识。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保险公司针对本行政区域常见自然灾害风险开发保险产品和服务,宣传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然灾害风险情况投保相应的自然灾害保险,提高居民承灾能力。
积极推进农业保险和农村住房保险,建立完善财政补贴、农户自愿参加、保费合理分担的机制。探索建立巨灾保险制度,推进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试点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以捐助的方式为城乡居民购买自然灾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应急装备产业发展,建设涵盖应急预防与准备、监测与预警、处置与救援等全链条的应急装备产业基地,推进高端、智能应急装备产品的开发与推广,提高应急装备保障能力。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研究开发用于防灾减灾救灾的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大力推进高新技术在防灾减灾救灾中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区自然灾害特点建立防灾减灾救灾专家库,吸纳各灾害领域以及风险管理、应急抢险救援、卫生防疫等方面的专家、技术人员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自然灾害综合风险防治区划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自然灾害监测站网。
负有自然灾害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针对自然灾害种类和特点,加强监测站网建设,提高监测覆盖率。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平台,汇集、储存、分析、传输自然灾害信息。
负有自然灾害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平台提供有关监测信息并及时更新,实现气象、地质、火险、水文、旱情、地震、海洋等监测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风险会商制度。各自然灾害专项指挥机构应当定期以及在自然灾害易发、高发期来临前的重要时间节点,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学者以及自然灾害重点影响地区有关人员开展会商,对自然灾害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分析和预测。
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自然灾害发生前,自然灾害风险监测预警部门根据掌握的重大自然灾害风险情况,可以提请本级自然灾害专项指挥机构及时开展会商。
第三十二条 建立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制度。预警信息发布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新闻媒体以及网络运营单位、电信运营企业、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管理单位等,应当配合做好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及时、无偿发布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应当包括自然灾害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机关等。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进入预警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自然灾害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下列预警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自然灾害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责令有关部门加强巡查排查,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做好应急值班值守工作;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对自然灾害随时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自然灾害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级别;
(五)定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六)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自然灾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章 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等级,立即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组织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灾害防范和应对工作,组织公民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石油、供水、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启动抢险救灾应急联动机制和应急保障机制,保障用电、通信、用油、用水、交通运输、治安、医疗卫生等方面需求,确保抢险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工作需要,依法向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人出具相关凭证并登记造册。使用完毕或者自然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迅速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三)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四)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五)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七)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组织公民、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以及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商品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造谣传谣、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自然灾害新闻发布制度,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接受记者采访等方式及时向社会通报灾情发展、抢险救援、灾害救助等情况,并根据舆情动向发布有关权威信息,澄清事实,回应社会关切,提高社会舆情的引导能力。
第五章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第四十条 自然灾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评估、核定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一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鼓励受灾人员采取投亲靠友、自行筹建确保安全的临时住所以及其他方式自行安置,对自行安置的受灾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对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搭建帐篷、篷布房、活动板房或者借用公房、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作为临时性过渡安置点集中安置受灾人员。
第四十二条 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应对自然灾害过程中,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咨询、抚慰等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工作,提供法律援助、帮助查找失踪失联人员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住房的恢复重建,以及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捐赠人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灾情稳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自然地理、生态环境等各方面因素,科学编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住房和无障碍设施以及重点受灾产业的恢复重建,明确恢复重建责任单位和时间要求。
编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灾区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对受自然灾害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应当依法给予政策、物资、人力、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展自然灾害普查、评估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修订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自然灾害防御工程建设,导致自然灾害影响扩大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自然灾害监测,导致自然灾害影响扩大的;
(五)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自然灾害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自然灾害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七)不服从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对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八)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九)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十一)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自然灾害监测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应急避难场所标志的;
(二)编造并传播有关自然灾害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自然灾害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
(三)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自然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
(四)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自然灾害影响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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