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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问题是起诉名义借款人张三还是实际借款人王五

网友晋城-泽州县债权债务 2024-10-26 12:05:07
问题描述:朋友张三在2024年一月份以做生意为由向李四借款,然后李四转账给了张三,张三每月给李四利息,2024年6月10号。李四向张三要钱,张三通过亲戚借钱给李四一部分钱,然后李四和张三签订了欠条,表示下周还款剩下的资金。然后再6月13号,张三有说王五是实际借款人,然后安排王五和李四见面,并让王五给李四打了借条,还在借条和微信上发了是李四代王五还款,但是李四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和微信上确认,然后王五通过张三给李四转款一部分现金。以后王五通过张三又给李四转了一部分现金,但是还是没有还完。这种情况下,李四到法院起诉,是起诉名义借款人张三还是实际借款人王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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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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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健律师已认证
    回复于2024-10-26 12:06:47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刘贵祥专委在2023年1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作了《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 其中以下观点可供参考:“(二)委托借款纠纷中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责任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甲贷乙用”。近年来,实际用款人因为贷款集中度、贷款投向等监管政策限制,或为了利用支农支小等财政贴息贷款优惠政策进行制度套利,委托他人或利用他人名义向商业银行贷款,在实际用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时,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实践中认识不一。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与“冒名贷款”不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借款的合意,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分别适用《民法典》 第925条、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一是,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实践中简单适用《民法典》 第146条规定的做法,将名义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虚伪表示、将实际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隐匿行为,并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既不符合法理,社会效果也差。二是,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根据上述观点,可以在起诉时,尝试列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作为共同被告,力求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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